【典型案例】供货质量不合格,能否解除合同
来源:天斗律所作者:高丹丹
随着加盟连锁行业的兴起,伴随而来的大量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在众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加盟商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更是五花八门,其中一个经常被用到的理由就是特许人提供的设备产品不合格,那么设备产品不合格就一定导致合同的解除吗?笔者从以下两个案例对该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案例一:长沙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XXX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概述:2015年8月28日,长沙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X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区域合同,并交纳加盟费32万元,获得北京XXX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授权在湖南省长沙市经营其产品。合同签订后,长沙市XXX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加盟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XXX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服务电话无法打通,不能提供售后服务;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违反区域性价格保护约定等违约行为。北京XXX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得长沙市XXX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区域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法院审理后认定:北京XXX公司作为授权方及产品提供方,应当保证授权经营产品的质量,而其并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被媒体曝光,且截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其通过全国统一的服务电话所提供的产品售后保障亦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其对授权产品正常经营的前提已不具备。综合上述事实,北京XXX公司提供的面膜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构成违约。长沙市XXX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区域合同对面膜机产品进行经营,以及通过加盟商的发展获得加盟费收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其主张解除区域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例二:张XX和XX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概述:原告通过浏览被告官方网站宣传,产生加盟被告推广的经营“香榭丽舍”饰品门店项目的意向,在被告的指导下原告选择经营门店地址后,与被告签署了所谓的终端营运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履行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授予了“XXXX”开店资格证和授权经销证。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导承租了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花园路200号门店并进行了装修。原告门店开业以来发现被告提供的货源与其官方网站及被告展厅展示的商品严重不符,饰品质量粗糙,完全与其官方网站所宣传的名师设计严重不符。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不具有特许经营的主体资质、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进行了虚假宣传、合同签订后提供的商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合同履行金法院审理后认为:即使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也对货物的调换进行了约定,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进行。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是原告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经营业务,所供货品来源于被告,标识就是“XXXX”,就目前原告举证的情况看,亦不足以导致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什么同样是产品质量不合格,却得到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呢?其实仔细看法院认定部分,便可以看出不同:针对案例一:本案是因产品质量瑕疵而解除合同的成功案例。事实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该条也约定了在由特许人向受许人提供货源的情况下,特许人应当保证其所供货物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受许人有权予以拒绝,并请求特许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产品质量保证是特许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这也是特许经营的核心资源之一。而本案例中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由此可以看出如特许人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极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许人构成根本违约。这种情况下,加盟商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 针对案例二:虽然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也对货物的调换进行了约定,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换货,合同仍然可以继续履行。由此可以看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供货行为,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适用的还是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中也规定了买卖合同中双方的义务。首先,作为被特许人,若认为产品质量有瑕疵,应当及时通知特许人,若被特许人没有通知,那么至少可以说明货物质量问题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就一定可以解除合同,作为卖方如果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那么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合同就可以不解除。综上,被特许人以特许人供货质量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提出解除合同。对于是否可以以此为理由解除合同,不能一概而论。能否解除合同,还需要综合考虑特许人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况,包括提供知识产权资源情况,培训指导等情况。同时,被特许人还应举证证明货物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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