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获授权签加盟协议被判有效
来源:2014年02月26日 长江商报作者:李璟
长江商报消息 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加盟经营活动
■本报记者 李璟
签协议获得某品牌特许加盟资格,两女子耗资近10万元合办舞蹈培训中心,不料经营不到一年总公司就宣布终结加盟。因认定与自己签协议的蔡姓女子不具备特许加盟资格,两人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协议无效,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近1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授权关系实际存在,驳回原告诉求。
李芸和张婷(均化名)都是舞蹈爱好者,想一起创业开设一家舞蹈培训机构,便将此想法告诉了蔡某。蔡某在江汉区经营一家舞蹈健身中心,她自称享有某品牌在湖北地区总代理权限。2011年4月,李、张与蔡某签订一份为期3年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加盟费为2万元,每年加盟管理费为5000元。蔡某授权李张二人使用北京某公司的舞蹈品牌及名称,并提供业务指导及教学资料等。
此后,李芸和张婷向蔡某支付了加盟费和第一年的管理费,并花4万余元租下一处场地,设立了武汉某舞蹈培训中心。然而,蔡某并未如约对她们进行开业培训等指导,李张二人经调查才得知,蔡某根本就没有该品牌在湖北地区的总代理权,她们开办的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该品牌和名称。
经多方交涉,北京总公司于2012年3月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收到了李芸和张婷支付的加盟管理费,培训中心继续经营。不料刚进入正轨,同年7月总公司突然在全国发布《终结加盟合作》公告,宣布即日起终结广州、武汉等城市的品牌使用权,并取消继续加盟合作资格。
随后,李芸和张婷要求解除加盟关系未果。两人认为蔡某的行为涉嫌欺诈,遂诉至武汉中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对方返还已支付的加盟费及管理费共2.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3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定《协议书》为特许经营许可合同。而李、张指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许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蔡某无权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经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是总公司知晓并同意蔡某转授的,因此蔡某虽以个人名义与两原告签署协议合同,但其依据与总公司的授权,仍然能够提供相应的经营性资源给两人使用。法院遂于近日作出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原标题:女子获授权签加盟协议被判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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